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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以下关于警服的说法,哪一项是正确的?
答案:不能与便服混穿
解析: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警服与便服不得混穿。警服内着非制式服装时,不得外露。按照规定缀钉、佩戴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系扎制式腰带,不同制式警用标志不得混戴。不得佩戴、系挂与公安民警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物品。保持警服干净整洁。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胶鞋或者其他黑色皮鞋。非工作需要,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脚;男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3厘米,女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4厘米。
两粒扣、三粒扣
长袖、短袖
红领带、蓝领带
大法徽、小法徽
……
“审判制服究竟该怎么穿呢?”
为了避免在审判制服的穿着细节上犯错
依据《人民法院审判制服着装管理办法》的规定
给大家做正确地制服着装示范
人民法院实行统一着装,是人民法院司法形象和干警精神风貌的综合反映,是维护法治尊严,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需要。
人民法院审判制服包括夏服、春秋服、冬服、防寒服、法袍及制服配饰等。
《人民法院审判制服着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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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着装行为,树立和维护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人民法院实行统一着装,是人民法院司法形象和干警精神风貌的综合反映,是维护法治尊严,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需要。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判制服包括夏服(含短袖、长袖)、春秋服、冬服、防寒服、法袍及制服配饰等。
第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法律职务或在公共场合从事公务活动时应当穿着审判制服,佩戴法徽。
非履行法律职务或在公共场合从事公务活动,原则上不得穿着审判制服。
第四条审判制服应当按照规范配套穿着,审判制服不得与非审判服装混穿,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执行任务时,制服的季节款式要保持一致。
第五条着装换季日期视各地季节、气候、温度变化情况,由各级人民法院自行酌定,统一要求。
第六条着短袖夏服时,浅月白色短袖衬衣配夏裤(裙),上衣外穿,佩戴小法徽,不系审判专用制式领带。
第七条着长袖夏服时,浅月白色长袖衬衣配夏裤(裙),上衣扎系于裤(裙)腰内,佩戴小法徽,系审判专用制式领带。
第八条着春秋服、冬服时,上身内穿白色长袖衬衣,系审判专用制式领带,衬衣下摆扎系于裤腰内。
领带下沿应与皮带扣位置大致相当。
第九条法袍的穿着按照《人民法院法官法袍穿着规定》执行。
第十条法徽应按下列要求佩戴:
(一)佩戴法徽仅限于审判制服,不得在其他服装上佩戴。
穿着审判制服不得佩戴法徽以外的徽章。
(二)开庭审判必须佩戴法徽,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场合亦应佩戴法徽。
(三)法徽佩戴位置为:夏服,法徽佩戴在上衣左胸口袋上沿上方正中,法徽下沿与口袋上沿平齐。
春秋服、冬服,男式制服法徽佩戴于上衣左胸驳头装饰扣眼处;女式制服法徽佩戴于与男式制服相同位置。
防寒服,法徽佩戴在左胸门襟与袖笼之间中央处,高度为第一纽扣与第二纽扣之间二分之一处。
法袍在制作时法徽已绣好,不再单独佩戴。
(四)除法袍外,在其他场合执行公务、参加集体活动、会议及大型集会时均应佩戴小法徽。
第十一条穿着审判制服,应当做到服装整齐洁净,仪表端庄得体,注重礼仪规范,严格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得披衣、敞胸露怀、趿鞋、挽袖、卷裤腿和外露长袖衬衣下摆。
(二)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彩发,不得留怪异发型。
男性人员不得留长发(发长侧面不过上耳沿,后面不过衣领)、蓍胡须,非特殊原因不得剃光头;女性人员留长发者不得披散发,不得染指甲、化浓妆,不得佩戴耳环、项链等首饰。
(三)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或者其他饰物。
(四)除工作需要或患有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五)不得穿着审判制服从事与法院工作性质和工作人员品行不符的活动。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纪违法被停职或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其他不适宜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不得穿着审判制服、佩戴法徽。
第十三条着装人员应爱护配发的审判制服及其配饰。
因公损坏、损失的,经审查批准,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着装行为。
对违反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工作人员,视情节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着装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法院专用徽章佩戴位置及要求的通知》中有关条款不再执行。
备注:“浅月白”夏服于2017年更换为“法院灰”2017版法官夏季制服
《人民法院法官法袍穿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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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增强法官的职业责任感,进一步树立法官公正审判形象,现就法官袍穿着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的法官配备法官袍。
第二条法官在下列场合应当穿着法官袍:
(一)审判法庭开庭审判案件;
(二)出席法官任命或者授予法官等级仪式。
第三条法官在下列场合可以穿着法官袍:
(一)出席重大外事活动;
(二)出席重大法律纪念、庆典活动。
第四条法官在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外的其他场合,不得穿着法官袍,其他人员在任何场合不得穿着法官袍。
第五条暂不具备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时可以不穿着法官袍,具体办法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六条法官袍应当妥善保管,保持整洁。
第七条有关法官袍穿着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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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规,结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穿着统一的现行制式警服,养成着装正确,警容整洁的良好习惯。
第三条法警察在工作时间应当着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非因公外出的;
(二)身躯有明显伤残的;
(三)女同志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其他不宜着装的情形。
第四条法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装:
(一)首评警衔未被正式批准的;
(二)下班后、非工作时间外出的;
(三)离(退)休、调离司法警察岗位或者辞职的;
(四)因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五)被辞退、解聘、开除公职的。
第五条法警察着装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
(一)执勤、训练、劳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性事件、执行追捕逃犯等任务时,通常着茄克服、作训服。
其他场合通常着常服,也可以着茄克服。
参加授衔、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或者外事活动时的着装,按照主管(主办)单位规定执行。
(二)着常服、茄克服时,内着衬衣须系制式领带。
着制式衬衣时,衬衣下摆扎于裤腰内,并扎制式内腰带。
其中,着长袖衬衣时系制式领带,着短袖衬衣时可不系领带。
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司法警察,着白色衬衣系深蓝色领带;一级警督以下警衔的司法警察,着铁灰色衬衣系浅灰色领带。
(三)着多功能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冬常服;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春秋常服或者茄克服。
(四)着常服、茄克服时,佩带硬式警衔肩章;着作训服、多功能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佩带软式警衔肩章。
(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着制式皮鞋、胶鞋。
第六条法警察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一)着常服、多功能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男同志戴大沿帽,女同志戴翻沿帽。
着作训服时戴作训帽。
着茄克服时,可戴作训帽,也可以男同志戴大沿帽,女同志戴翻沿帽。
寒冬季节,戴冬(皮)帽。
(二)戴大沿帽、翻沿帽、作训帽时,帽沿前缘应当与眉齐高。
戴冬(皮)帽时,护脑下缘应当距眉一至三指。
帽子的饰带应当并拢,保持水平。
(三)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并将其挂在衣帽钩上(帽徽朝下)。
无衣帽钩时,立姿可将警帽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宿舍内时,警帽可以统一放置在床铺上。
第七条法警察着装时,应按规定缀钉、佩带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
其中,警号佩带于外衣左胸处,胸徽佩带于外衣右胸处,臂章佩带于外衣左臂处。
不得佩带其他与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
第八条法警察着装时,应严格遵守下列要求:
(一)警服与便服不得混穿;
(二)警帽不得歪戴,不准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常服内着毛衣(衫)或者衬衣内着内衣时,毛衣(衫)、内衣不得外露。
(三)在外露的腰带上不得系挂钥匙或者饰物。
(四)通常应着制式皮鞋、胶鞋。
着自购鞋时,只准穿黑色、棕色鞋,不准穿高跟鞋(鞋跟高度:男鞋不得高于3厘米,女鞋不得高于4厘米)。
(五)司法警察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戴首饰,不得围围巾。
戴口罩时,不得将带子系在警帽上,不戴时将口罩取下,不得挂在胸前。
(六)男同志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特殊情况除外)或者蓄胡须,女同志发辫不得过肩。
(七)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准戴有色眼镜。
第九条司法警察着装时,应当举止文明。
不准边走边吃东西、吸烟;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嘻笑打闹、高声喧哗;非工作需要,不得猥集街头、席地而卧。
第十条司法警察着装时,除参加重大礼仪活动需要外,不得饮酒;非工作需要,不准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司法警察着装时,非特殊情况,驾驶或者乘坐两(三)轮摩托车应当戴警用头盔。
第十二条司法警察着装时,应随身携带统一制发的《警官证》。
第十三条两名以上司法警察着装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第十四条司法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肩章,不得变卖、出租、抵押或者伪造、变造,不得擅自拆改或者赠送、转借给非司法警察。
第十五条司法警察跨区域执行任务或者担负特殊任务时的着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统一规定或者本单位领导决定。
第十六条司法警察季节换装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司法警察,由中级法院以上司法警察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纠察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当场进行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纠察的,可以扣留其警官证,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必要时,可以将其带离现场进行审查教育。
第十八条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对违反规定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扣发当月岗位津贴;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适当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年度工作考核时可定为不称职档次,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并取消所在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
第十九条警察院校的在校学生到法院警队实习的和经地方编委批准按有关规定程序录用、聘任到司法警察岗位工作的,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以前着装与本规定有不同的,依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