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22 江苏省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江苏省加班工资怎么算的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确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应首先遵循“约定优先”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加班费计算基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延伸阅读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10修正)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解读:企业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应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做好听取意见、及时公布及公示等程序性事宜。建议企业完善工资支付制度,这样可以在处理工资支付争议时确保有据可依。】

第七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

(三)奖金分配办法;

(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解读:明确了工资分配制度应包含的内容。企业可以参照完善自身的工资分配相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

(四)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五)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解读:明确了工资支付制度应包含的内容。企业可以参照完善自身的工资支付相关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解读:明确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解读:明确了实行计件工资制时,劳动定额合理性的裁判标准为“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十二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解读:本条规定是对最低工资标准实践应用中的细化规定。其中需要提示企业的是:1.第三款明确指出,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即双方的约定可以越过第二款有关规定的限制,对企业有利。2.第五款也即最后一款明确指出,最低工资标准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中高的那一个,对企业不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解读:本条规定明确和细化了企业实行前述各种工资制时,工资支付的具体规则。企业需注意对照,实践中不能违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解读:1.约定工资支付日期优先于用人单位规定的工资支付日期,但这两者均不能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2.因“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故企业在与员工约定,或者规定工资支付日期时,要考虑到恰逢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时的提前处理办法。比如,有必要的话,可能还要调整考勤核算周期,以确保工资在规定的支付日期前能够核算完毕并发放到位。】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签订代为支付工资协议,在银行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纳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代为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

【解读:本条前两款内容需要用人单位在企业实际经营发展过程中予以落实,对处理工资支付争议具有非常大的帮助,也就是我们常常呼吁企业要做的“事前预防”。这些规定的事项既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又是单位的法定权利。运用好其中的权利,可以很大程度上预防相关工资支付争议及其可能带来的风险。】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

【解读:本条规定并未涉及委托代领的情况。《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涉及委托代领时,用人单位可以参照适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

【解读:江苏的本条规定给了单位“两个工作日”的宽限期,并且隐含指出双方可以另行约定,单位在实践中可以善加运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解读:企业需特别注意这里的时限规定!1.工作日或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补休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6个月,且不得超过劳动合同剩余时间。】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二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解读:本条规定中有两个重要的地方需要提醒企业注意。1.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仍然存在加班费的问题。2.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时,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可以只按照150%计算,即可以不按照200%计算。】

第二十三条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解读:本条规定明确指出,轮班遇法定休假日时,同样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另外需要注意,百分之三百是不包括用人单位当天正常应该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即需要另外支付百分之三百的工资。】

第二十四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国家规定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解读:江苏的本条规定明确指出,不定时工作制不适用加班工资的各项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是仅适用于江苏省的一条规定,有的地方规定中明确指出,不定时工作制下安排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劳动的,仍应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在事假期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

【解读:明确了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工资的3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需注意,若无特别约定或规定,企业可以依据本条规定中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但如果有特别约定或规定,且高于本条规定中的标准的,则应按照约定或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解读:江苏的本条规定明确指出,这种情形下的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正常支付工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解读:明确了上述法定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正常支付工资。另外需提示的是,2015年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6年1月1日实施后,晚婚晚育假已取消。】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解读:本条规定是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条内容的细化,符合上述条件用人单位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正常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企业需注意!这是一条很多人易忽视,却可以依法降低停工、停产、歇业期间人工成本的重要规定,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的规定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解读:企业需注意,这几类情形名义上企业仅需支付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但实际上指的是劳动者最终拿到手的部分,企业实际上还需要承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被取保候审、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劳动合同未解除且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但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变动。

【解读:需注意!1.本条规定隐含了企业可以依据约定或规定,运用用工自主权,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工资水平。2.同时也明确要求企业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用工自主权,因此即使有约定或规定,调岗也要合理,滥用权力对员工进行不合理的调岗会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进行导致劳动者收入、地位明显降低的调整或无视劳动者本身专业知识的调整,会被认定为滥用权力对员工进行不合理的调岗。】

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款项外,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载明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的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代扣的其他款项。

【解读:本条规定明确了企业可以代扣工资仅限于这几种情形。另外提示一下,第(三)项很多企业可能不清楚,实践中发生的也比较少,出现这种情况时是可以代扣的。】

第四章 保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解读:需注意!本条规定明确指出,企业欠薪需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强化了对欠薪问题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明确了指派情况下,即使是实际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无力支付或者合伙人逃匿的,其他合伙人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解读:明确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为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解读:明确了出现本条所述特殊情况时,可适当延期支付工资的期限,以及需要履行的程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欠薪情况,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政府欠薪预警制度的规定提交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六个月期限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解除其重点监察。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时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解读:单位需注意!本条规定是江苏省专门为欠薪问题设定的一项劳动监察制度。结合江苏省有关“欠薪罪”设定的标准较低,以及国家及地方层面新近频繁出台的劳动监察相关规定,可以预见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江苏省内企业欠薪时面临的劳动监察压力都会比较大。】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解读: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对工资支付有关争议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明确了双方都无法对工资数额举证时的确定办法。】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不及时支付工资可能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

【解读:需注意!一般情况下,工资支付相关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适用特殊时效起算规定。本条规定指出了例外情况,即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时,自此开始起算仲裁时效,也即适用一般时效起算规定。】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或者被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二个月以上并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解读:需特别注意!江苏的本条规定强化了对工资支付问题的劳动监察力度。这里规定的处罚力度比《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加大了很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解读:明确了工资的含义,以及应包括及不应包括的一些具体项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关于工资的范围中有一些江苏的本条规定并没完全列举,企业也应结合适用。】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延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解读:明确了“克扣工资”和“无故拖欠工资”,以及“正常劳动”的含义。】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解读:明确了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以及上述不同情况下“月工资”标准的具体确定办法。】

注:本文摘编自《全国及广东、北京、浙江、江苏近期重要劳动法规精解与实战指引(2017)》(副标题:劳动法新规深度解析与实战指导)(贾保山/尤大开 编著)

版权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