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溜子从5楼坠落砸伤女子 小心“冰溜子”变“利剑”!!!

这是一起空中坠物侵权纠纷案例。

一个七十五岁老婆婆在楼下走路,被楼上坠落冰溜砸伤,产生了几万块钱损失,起诉物业公司赔钱。

物业公司感觉很冤枉,说没有弄清是哪个物体上的冰溜子,就要物业公司赔钱,不公平啊!

法院认为按照民法典第1253条过错推定,就该赔偿。

物业公司,其实需要做的工作还是很多的,如何识别危险源,排查治理安全隐患,是物业公司的重要职责。

附:鸡西兴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秀珍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兴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延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明明,黑龙江龙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黑龙江龙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珍,女,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上诉人鸡西兴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珍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2)黑030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兴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2)黑030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

而且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

案涉楼房,存在杂乱的电线、突出的住户阳台、挂框、空调外机、排气管、燃气管道等设施,这些设施上也结冰,这些冰也坠落,被上诉人没有举证充分证明到底坠落的冰,是源于这些设施上结的冰,还是上诉人管理的建筑物的楼顶上结的冰,在此情形下,根本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之规定可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伤情原因,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相关阳台、挂框、空调外机的楼房住户业主及电线的、燃气管道的管理者都应被列为被告。

在原因无法查明时,仅仅针对上诉人一个主体起诉,不但遗漏主体,也不便于查清事实。

另外,从客观方面来看,地面上的冰块较多较大,如果真是从八楼房顶坠落的,造成的伤害会非常巨大,不会形成如病历记载的头皮血肿这样的轻微伤情。

所以,根据常识判断,如果是坠冰致伤,高度也不会太高,这也就说明,相关突出的、外置的设施掉落的冰,更有可能造成被上诉人伤情。

所以,上诉人就不应是本案的唯一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伤情原因不明,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是楼顶的坠冰砸伤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赔偿主体。

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造成的原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根本不能证明其损伤是由案涉楼房楼顶掉落的坠冰所导致的。

而且,当时的楼顶上诉人已经清理,楼顶并无积雪,楼沿处也并没有结冰,并没有楼顶坠冰发生的可能。

另外,原告尺骨骨折的伤情,也不是坠冰砸伤可以形成的,同时,被上诉人年纪较大,更不能排除其自己摔伤,磕碰到头部形成血肿的可能。

一审庭审中,证人刘某是被上诉人倒地后,第一个接触被上诉人李秀珍的,其证实当时仅仅是听到被上诉人“哎呀哎呀”的叫喊呻吟,是正常人倒地的正常反应。

被上诉人是被砸伤还是自己摔伤,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而后到现场的证人王某证实,被上诉人倒地后叫喊“砸死我了”,显然不真实,正常人被砸后,整个人是处于发懵的状态,哎呀的叫喊可以理解,但是绝不能把致伤的原因表述清晰,准确的判断自己的受伤原因,并马上反应叫喊“砸死我了”是极其不符合常理的。

证人王某听到的“叮咚”一声,而现场的证人刘某并没有听到,也是有违常理的。

所以,法院应该综合考量,不应采信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

并且,两位证人均承认,没有亲眼目睹被上诉人受伤的具体过程,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由楼顶坠冰砸伤的。

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赔偿主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管理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早在案发之前,已经对楼顶进行过清理,并且已经安装警示标语,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的风险防范措施及提醒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之规定可知,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次人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如果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因为楼顶落雪造成的,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

被上诉人作为生活在本地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其明知当时天气有积雪会融化会脱落的情况下,行走在案涉楼房下,见到上诉人在案涉楼房各处设置的警示告知,应当预见到潜在危险,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而受伤却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违背公平原则。

上诉人对该区域,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管理保障职责。被上诉人应对自身伤情自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及交通费的数额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的住院花费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赔偿义务人。被上诉人住院13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但是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只请求了884元,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其诉讼请求的数额进行判决,而不应该判决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

并且此费用本案中也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另外,交通费被上诉人一审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认定。

李秀珍未答辩。

李秀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8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4元、护理费2,99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05元、后续住院取钢板医疗费及其它费用11,932.88元,共计28,090.76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12月10日14时许,李秀珍在鸡冠区新风小区8号楼2单元门口处因楼顶坠落冰溜砸头部受伤,当日,李秀珍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尺骨骨折,头皮血肿。另查明:

2021年12月23日,李秀珍的出院记录中关于入院时情况:病人来我院前3小时被冰砸伤头部,摔倒伤及左腕部…门诊以“左尺骨骨折”收入院。出院时情况:头顶部软组织肿胀,见皮下血肿、压痛…皮肤感觉尚可,末梢血运尚可。

证人王某出庭证实,2021年12月10日14时许,在新风小区8号楼2单元201室,听到“叮咚”一声,声音很大,李秀珍喊了好几声“砸死我了”,接着王某到事发单元门口,发现李秀珍坐在供热管道上面,用手捂着头部,发现存在破碎冰溜。

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听到外面叫喊了“哎呀哎呀”几声后,出去后,看见李秀珍躺在单元门口地面上,赶紧扶起李秀珍后,当时地面非常滑,且地面上有大量散冰。

鸡西兴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光盘,李秀珍被砸伤的单元门口地面上有大量散落冰溜。同时墙面上有白纸粘贴“楼上落冰,危险离远”的告示。

一审法院认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庭审中,李秀珍称其头部被楼上坠落冰溜砸伤,李秀珍提供住院病历、证人王某、刘某证言、鸡西兴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视频等相关证据,结合李秀珍出院记录“头顶部软组织肿胀”,一审法院认为李秀珍头部被坠落冰溜砸伤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该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它责任人的,有权向其它责任人追偿。

结合本案,鸡西兴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该楼物业服务企业,对设施和物件负有法定和约定的管理、维护义务,也清楚其楼顶有冰溜,可能存在隐患,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鸡西兴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李秀珍受伤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鸡西兴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李秀珍受伤可能其它设施结冰造成的,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不成立。

故鸡西兴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李秀珍承担赔偿给付责任。给付赔偿数额为:

医药费,李秀珍提供正式医疗票据为10878.88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秀珍住院13天,1300元(13天×100元),但李秀珍请求数额为884元,属于自由处分权利,支持数额884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护理费和营养费,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关于该两项费用需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来确定李秀珍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及几人护理、是否需要营养及营养期限。李秀珍不申请鉴定,放弃鉴定权利。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交通费,李秀珍住院13天,按照3元/天标准给付比较适宜,39元(13天×3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后续住院取钢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1932.88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不确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鸡西兴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李秀珍医疗费108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9元,合计12217.88元。

驳回原告李秀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秀珍提交的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能够证实其被楼上坠落冰溜砸伤摔倒,致使其头部软组织肿胀、左尺骨骨折的事实,鸡西兴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鸡西兴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该楼的物业服务单位,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负有维修、养护、管理义务,案涉房屋楼顶有冰溜,存在安全隐患,鸡西兴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及时清理,鸡西兴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到管理义务,故应对李秀珍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审法院根据李秀珍住院情况判决交通费39元并无不当。鸡西兴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上诉人鸡西兴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平

审判员 武建明

审判员 李绍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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